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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工信部联装[2021]97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加快推动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快速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和测试区(场),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商业化试点、远程测试和示范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条 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和市交通运输局共同成立的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以下简称“市联合工作组”)负责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的统一实施、监督和管理;市联合工作组下设办公室,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办公;市联合工作组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协商解决本细则实施过程中相关事项。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市联合工作组会议;负责协调处理市联合工作组日常事务;负责联合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确认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核定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延期申请和撤销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资格,选择公开测试道路等相关事项。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交通运输领域示范应用的相关协调工作;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核发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以及交通违法、事故处理等相关事项;参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标准的制定工作。根据道路历史事故情况,对道路风险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由相关部门整改完成后,开放道路测试申请。
第四条 由市联合工作组委托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受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牵头组建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及车辆的资质认定等事项,具体负责:
(一)受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并进行初审,形成初审结果报市联合工作组审定;
(二)向市联合工作组汇报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
(三)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运营数据监控;
(四)对拟开放测试道路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分级;
(五)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日常事务。
第五条 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委员会)由智能网联汽车企业、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等有关专家组成,受市联合工作组委托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具体负责:
(一)对拟开放测试道路、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二)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提出修订建议。
第六条 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经联合工作组研判需要或相关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的开放测试道路进行实地调研,并对道路安全风险进行评估并分级。评审专家委员会对申请开放测试道路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形成专家评审意见。市联合工作组根据道路安全评估意见和道路安全风险等级,结合智能网联汽车特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需求,采取分区域、分时段、有条件的方式开放测试道路路权,并向社会公布。开放测试路段由所在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组织道路基础设施调整优化,以满足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要求。
第七条 申请主体同类型车辆在一般风险道路和中风险道路,进行合计5000公里的测试或示范应用里程积累(中风险道路上不少于2500公里积累),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报备提交一般风险和中风险道路时段开放申请。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初审确认并同步至市联合工作组后开放道路测试示范时段。

第三章 道路测试申请流程及管理
第八条 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第九条 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递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附件1)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2),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召集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十条 申请在我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的车辆,应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数据监控平台。道路测试车辆接入监控平台数据包含不限于:车辆标识(车架号或行驶车号牌信息等);车辆控制模式;车辆实时位置;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刹车、里程;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等车辆运行状态数据,以及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如有);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如有);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如有);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如有);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第十一条 已获得国内其他省、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牌照的申请主体,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等材料,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和评审专家委员会论证通过,可直接获得武汉市道路测试资格,测试资格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主体在外地获得的测试资格有效期。
第十二条 对同一批次申请且符合“三同原则”的测试车辆,抽取1台车辆进行功能测试,不用重复对每辆车进行功能测试。
第十三条 道路测试主体申请增加的测试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道路测试资格车辆符合“三同原则”和道路测试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后,提交市联合工作组确认道路测试资格,不用重复进行车辆道路测试方案的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应包括附件3中所述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时间。
第十五条 道路测试期间,车辆应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外开展道路测试,道路测试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测试车辆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
第十六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原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后,交市联合工作组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道路测试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测试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书及测试延期说明,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并报市联合工作组。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延期。测试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应至少包含附件4中的以下材料。

第四章 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管理
第十九条 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第二十条 对初始申请或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附件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6)和测试车辆已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召集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将自我声明交示范应用主体,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增加的示范应用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示范应用资格车辆符合“三同原则”和示范应用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道路测试里程要求后,提交市联合工作组确认示范应用资格,不用重复进行车辆的示范应用方案专家评审。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应包括附件3中所述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第二十四条 示范应用期间,车辆应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外开展示范应用,示范应用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示范应用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备查。
第二十五条 如需变更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示范应用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后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后,交市联合工作组审核确认。
第二十六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示范应用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及示范应用延期说明,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并报市联合工作组。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5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是否延期。示范应用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应至少包含附件7中的材料(同一车辆在道路测试申请中已提交材料且在有效期内的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五章 商业化试点申请流程及管理
第二十八条 商业化试点是指在本市指定区域范围内所进行的以智能网联汽车为载体,提供收费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服务,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商业化试点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获得商业化试点资格的车辆视作获得示范应用资格,商业化试点里程一并计入示范应用里程。
第二十九条 初次申请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累计获得20张以上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牌照,累计完成20万公里的道路测试和10万公里的示范应用,其中申请载人商业化试点的主体应累计开展载人示范应用1万人次以上。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商业化试点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360小时或15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
第三十条 申请在我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的申请主体,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包含商业化试点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和试点车辆已开展示范应用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召集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并向获得试点资格的申请主体出具商业化试点服务通知书,商业化试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商业试点主体申请增加的试点车辆与该主体已获得试点资格车辆符合“三同原则”和试点方案相同的,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初审认定两者的一致性及满足道路测试示范里程要求后,提交市联合工作组确认商业化试点资格,不用重复进行车辆的商业化试点方案专家评审。
第三十二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一定费用,相关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应当在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中示范应用项目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商业化试点服务、网络、应急等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商业化试点主体应建立完备的安全运营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完善服务评价体系及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定期向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提交包括试点运营概况、服务质量、乘客评价投诉处理情况、交通违规及交通一般事故等内容的阶段性总结报告。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对企业的日常运营状况进行监控,根据需要,调取、查阅企业的业务运营、服务质量、平台及网络运行、车辆行驶等方面的数据信息。
第三十五条 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应包括附件3中所述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超过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第三十六条 商业化试点期间,车辆应遵守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在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或区域外开展商业化试点,试点内容应与自我声明载明的项目一致。安全员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要求,随车携带自我声明和商业化试点服务通知书备查。
第三十七条 如需变更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基本信息的,由商业化试点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原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商业化试点服务通知书、变更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应证明材料,交市联合工作组审核确认。
第三十八条 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可根据实际需求,在商业化试点时间结束前2个月内提出延期,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包含商业化试点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及延期说明,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并报市联合工作组。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是否延期。延期时间一次不超过24个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主体提交的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应至少包含附件8中的材料(同一车辆在示范应用申请中已提交材料可不再重复提交)。

第六章 远程驾驶测试和示范应用
第四十条 远程驾驶测试是指测试车辆驾驶位无人,通过设置远程安全员座位并由远程安全员在远程座位监控、操控测试车辆的智能网联汽车测试,属于道路测试的特殊范畴,获得远程道路测试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道路测试资格,远程道路测试里程一并计入道路测试里程。
第四十一条 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是指申请主体获得智能网联汽车远程测试资格并满足相应条件后,以驾驶位无人的方式开展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货或特种作业的示范应用和商业化试点,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获得远程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可视作获得示范应用资格,远程示范应用里程一并计入示范应用里程。
第四十二条 申请远程驾驶测试和示范主体要求:
(一)应建立远程监控平台及完备的通讯系统,能实现车辆与远程监控平台的实时移动通信,遇到紧急突发情况时,能通过远程座位或人工及时接管车辆,保障安全;
(二)应具备无人测试与示范的风险分析及应对方案,具备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能力,针对车辆网络及数据安全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机制;
(三)申请车辆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自动驾驶模式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30000公里且无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指定封闭场地以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人)单车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测试;
(四)首次申请远程测试的主体,申请测试车辆不超过10辆。远程驾驶测试累计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且无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可申请增加新测试车辆;
(五)远程驾驶测试车辆应以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安全员)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远程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并提交申请材料至工作小组进行确认后,可申请开展远程驾驶示范应用。
第四十三条 远程驾驶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远程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设备应能够实时传输测试车辆速度、加速度、灯光、信号实时状态、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车辆故障等情况;
(二)开展远程驾驶测试时,应有远程安全员实时进行监控,必要情况下进行远程接管;1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需有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申请主体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总里程超过50万公里,且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具备风险应对举措,可开展1名远程驾驶人监控多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
(三)车辆需具备冗余系统,确保在系统发生故障、通讯网络中断或运行状态超出设计运行范围时,测试车辆应能够立即转为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并通知安全员进行人工接管或进行远程操控;
(四)远程驾驶测试车辆须具备有应急接管能力的安全员,安全员需监控测试车辆行驶状态,在测试车辆出现危急或异常情况下可紧急接管测试车辆,保障测试过程安全;
(五)应能清晰分辨车辆控制命令来源于车内驾驶座位、车内其他座位或车外远程测试座位,并反馈至远程监控平台。
第四十四条 远程驾驶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员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不少于40小时的专业技能培训;
(二)不少于50小时的自动驾驶测试车辆远程控制操作。
第四十五条 申请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在符合相关要求后应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递交包含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书、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和开展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的相关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召集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测试”字样)或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示范”字样),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测试或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获得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的车辆可兼容开展车内有人的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活动(含商业化试点)。
第四十六条 同一批次申请的符合“三同原则”的测试车辆,抽取1台车辆进行封闭场地远程驾驶功能测试,不用重复进行每辆车的远程驾驶功能测试。
第四十七条 申请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应包括附件3中所述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凭证,重新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行驶车号牌应备注“远程驾驶测试”或“远程驾驶示范”字样,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
第四十八条 申请远程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的材料除应包含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申请材料外,还应提供申请主体、车辆、安全员符合远程驾驶测试或示范应用相关要求的佐证材料。

第七章 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安全员或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一般事故时,驾驶人或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车辆损毁的,应在24小时内将事故情况上报省、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在交通一般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上报市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在武汉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远程驾驶模式累计测试里程达标(乘用车及客车不少于300万公里,货车不少于150万公里,作业类车辆及微循环公交不少于100万公里)且未发生由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申请增加的车型与该主体已获得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资格车型一致并满足“三同原则”,经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和专家现场一致性抽查认定后,由市联合工作组确认,可获得此前“三同原则”对应车型的武汉市远程道路测试或远程示范应用全部资格。测试或示范时间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在符合相关要求后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递交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含远程测试及远程驾驶示范应用)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接收到申请材料后,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初审意见报市联合工作组、召集评审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论证。
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应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确认申请主体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在道路测试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测试”字样),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将自我声明交申请主体。
远程驾驶测试车辆在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以远程驾驶模式(车内驾驶位无安全员)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在测试期间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提交材料至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进行确认后,可获得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在示范应用项目中注明“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字样)。
如申请主体获得国家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且获得试点的车辆车型和增加的车辆车型一致,可由市联合工作组确认,获得与试点等级相对应的武汉市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系列资格。
第五十四条 “三同原则”是指:车型、自动驾驶系统、系统配置一致原则。如涉及部分配件更换,在性能指标不低于原配件的情况下(可提供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其他证明材料),可视为系统配置一致。
第五十五条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已取得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的车辆发生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项目改变等情况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变更信息说明和相关安全性说明材料,由联合工作组审核确认。
第五十六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根据实际需求,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车辆行驶号牌并办理号牌注销。
第五十七条 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应每6个月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每年6月份、12月份将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情况,提交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
第五十八条 市联合工作组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不实材料或者数据的,将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资格,1年内不接受其申请材料。被撤销资格的主体,由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没收安全性自我声明、行驶车号牌、商业化试点服务通知书,商业化试点服务通知书和安全性自我声明提交给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行驶车号牌提交给市公安局;未收回的,由市联合工作组办公室公告牌证作废。
第五十九条 当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一个自然月在单个行政区域范围内,因自动驾驶系统原因发生超2起承担主责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一般事故的,或者因自动驾驶原因发生超3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积分管理办法》应当一次记超3分以上的交通违法的,车辆运行所在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报市联合工作组。
市联合工作组接到通报后,应要求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提交交通一般事故和违法行为分析报告以及具备检测资质机构出具的对应场景检测报告。无法提交报告的,市联合工作组应当组织调查,指导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消除安全隐患后,有序开展工作。
第六十条 当出现可能影响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车辆正常进行的情况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应主动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工作并向第三方专业管理机构和市联合工作组报告。
第六十一条 对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主体、安全员、车辆、申请材料的要求,申请及审核、管理的规则,按照国家有关文件执行,国家有关文件调整的,相关要求和规则随之调整。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中未明确的,可参照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研究推进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武经信〔2022〕8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2.智能网联车辆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3.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材料清单
4.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5.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6.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7.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8.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附件1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一、企业声明
测试主体
声明内容 承诺函
二、测试主体基本信息
注册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研发、制造及试验能力说明
注:需提供测试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测试车辆基本信息
生产企业
车辆型号 车辆种类
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唯一性编码) 生产日期
发动机号 车辆颜色
最大设计总质量(kg) 整车整备质量(kg)
轴荷(kg) 额定载客人数
动力型式 生产企业
发动机型号 生产企业
动力蓄电池型号 生产企业
动力电机型号 生产企业
驱动型式 生产企业
变速器型式 生产企业
制动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转向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ESC 型号 生产企业
环境感知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轮胎规格 生产企业
智能网联汽车改装情况说明 (详细说明车辆改装情况以及传感器品牌、安装位置和数量等)
注:需提供测试车辆合格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测试车辆功能说明
自动驾驶相应级别 (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应符合车辆配置情况和自动驾驶功能)
自主式智能驾驶功能描述 (详细描述)
网联式协同驾驶功能描述 (详细描述)
五、申请测试内容
测试周期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测试路段或区域
测试项目 (项目名称与自动驾驶功能检测名称保持一致)
六、测试人员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测试安全员或其他
1
2
3
注:需提供测试安全员在职证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文件。
七、测试主体赔偿能力证明
证明类型 □购买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出具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

注:需提供测试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赔偿保函文件。
八、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自动驾驶系统说明文件。
测试主体的测试车辆道路测试方案。

 

附件2

20XX 年第XXX 号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道路测试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武汉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联装﹝2021﹞97号)、《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道路测试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签章)     (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管理办公室)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基本信息

道路测试主体
道路测试车辆 (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
道路测试安全员 (须依次列出测试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
道路测试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日
测试路段或区域 武汉市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
转场路段 (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
道路测试项目 (须依次列出,若为远程驾驶测试项目应在此注明)

 

附件3:

申领试验用机动车行驶车号牌材料清单

  •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复印件;
  •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 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 申请书(范本如附件3.1所示);
  • 委托书(范本如附件3.2所示);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 车辆保险单复印件;
  • 车辆合格证复印件。

 

附件3.1

申请书

 

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测试示范主体名称)已经详细知悉、理解工信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联合印发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和武汉市经信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联合印发的《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本公司(测试示范车辆品牌)智能网联汽车,车辆识别号(VIN码):    ,已符合《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和《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要求,取得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兹申请武汉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用行驶车号牌,望批准!

 

 

 

申请主体单位(盖章):

日期(年/月/日):

 

 

附件3.2

委托书

武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

兹委托(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    )办理号牌号码为(VIN)的机动车的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行驶车试验号牌业务,委托人在上述事项内容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委托承诺一下事项:
1、受委托人已核实委托人情况,并保证本委托书的真实性。
2、本委托书由受委托人提交,受托人保证仅在受托范围内办理业务。
3、受托人将如实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规定的材料和反馈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负责。

 

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                 天内有效。

委托人                              受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签名):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委托须知:
1、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本委托书的附件附后。
2、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得代办。
3、委托书的填写应准确完整,不得涂改、否则无效。
4、委托书为个人的签名,为单位的盖公章
5、委(受)托人对本页内容均已明确。

 

 

附件4

道路测试申请材料清单

  • 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书;
  •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 道路测试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 道路测试安全员信息及相关说明材料,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
  • 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操作系统介绍说明、自动驾驶记录系统介绍说明、通讯系统及监控系统介绍说明、车辆驾驶模式及模式转换介绍说明、安全系统介绍说明;
  • 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 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 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 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 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 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测试内容应包括国家规定的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及其设计运行范围所涉及的项目;
  • 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 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控的承诺书;
  • 道路测试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附件4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一、企业声明
示范应用主体
声明内容 承诺函
二、示范应用主体基本信息
注册名称
注册资本
业务范围
研发、制造及试验能力说明
注:需提供示范应用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示范应用车辆基本信息
生产企业
车辆型号 车辆种类
车辆识别代号(VIN,或唯一性编码) 生产日期
发动机号 车辆颜色
最大设计总质量(kg) 整车整备质量(kg)
轴荷(kg) 额定载客人数
动力型式 生产企业
发动机型号 生产企业
动力蓄电池型号 生产企业
动力电机型号 生产企业
驱动型式 生产企业
变速器型式 生产企业
制动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转向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ESC 型号 生产企业
环境感知系统型式 生产企业
轮胎规格 生产企业
智能网联汽车改装情况说明 (详细说明车辆改装情况以及传感器品牌、安装位置和数量等)
注:需提供测试车辆合格证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示范应用车辆功能说明
自动驾驶相应级别 (自动驾驶相应级别应符合车辆配置情况和自动驾驶功能)
自主式智能驾驶功能描述 (详细描述)
网联式协同驾驶功能描述 (详细描述)
五、申请示范应用内容
示范应用类型 □载人示范应用  □载货示范应用  □特种作业示范应用
示范应用时间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
示范应用项目
六、示范应用人员信息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证件类型 证件号码 测试安全员或其他
1
2
3
注:需提供示范应用安全员在职证明、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自动驾驶系统培训证明等文件;以及已开展道路测试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申请主体赔偿能力证明
证明类型 □购买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

□出具测试车辆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赔偿保函

注:需提供示范应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者赔偿保函文件。
八、需提供的其它材料
自动驾驶系统说明文件。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附件5

20XX 年第XXX 号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

本单位(示范应用主体名称)因业务需要,于武汉市开展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将严格按照《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见背面)的内容,遵守《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联装﹝2021﹞97号)、《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并为安全有序开展示范应用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签章或联合体所有单位法人签章)

(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联合工作组管理办公室签章)

 

背面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基本信息

示范应用主体
示范应用车辆 (须依次列出对应车辆识别代号或唯一性编码)
示范应用安全员 (须依次列出安全员姓名及身份证号)
示范应用时间 年月日至年月日
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 武汉市开放测试路段或区域
转场路段 (须列出车辆在自动驾驶测试路段间进行转场的路段)
示范应用项目 (须依次列出,若为商业化试点及远程驾驶示范应用应在此注明)

 

附件6

示范应用申请材料清单

  •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
  • 示范应用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 示范应用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 示范应用安全员信息,至少包括身份证、与申请主体的劳务或劳动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
  • 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 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 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 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
  •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 测试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 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控的承诺书;
  • 关于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一般事故的证明。

 

附件7

商业化试点申请材料清单

  • 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书(含商业化试点内容);
  • 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单位营业执照;
  • 商业化试点申请主体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
  • 商业化试点安全员信息,至少包括身份证、与商业化试点主体的劳务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安全驾驶证明、自动驾驶系统操作培训证明;
  • 商业化试点车辆在拟进行试点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
  • 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 商业化试点方案,至少包括商业化试点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收费标准、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 商业化试点客户群体的说明;
  •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商业化试点事故赔偿保函,商业化试点车辆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凭证,且每座或每人不少于两百万元人民币;
  • 安全员交通事故责任承诺书;
  • 安装监控装置并接受第三方授权机构日常监控的承诺书;
  • 关于示范应用期间未发生主责及以上责任交通一般事故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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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咨询电话:18186455313,咨询微信或QQ:9915360,(申报易:项目申报、专利商标版权代理、软件著作权代理、科技成果评价、各类标准化代理、软件开发、商业计划书、工商注册财税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两化融合、企业信用修复、ISO体系认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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